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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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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3-6 13:30:0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天津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雷电灾害, 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雷电灾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 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地网、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的防御感应雷装置和由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的防御直击雷装置的总称。

第四条 防御雷电灾害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工作,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区、 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 其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六条 建设、 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御雷电灾害的科学研究和科学普及,并做好雷电的监测和预报工作。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推广雷电防护的新技术、新措施,并提供技术服务。

第九条 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对有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均应安装防雷装置,以避免或减轻雷电灾害。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条 计算机网络系统、通讯设施、自控和监控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等,应当安装防御感应雷装置。

第十一条 安装防御感应雷装置实行综合评价制度, 安装前应当向所在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市内六区范围内的,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装防御感应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防御感应雷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采用防雷产品的性能资料。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于15日内, 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防雷专业人员进行综合评价。对符合防雷规范要求的,签署意见;对不符合防雷规范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予以纠正,并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安装防御感应雷装置, 应当按照综合评价后的设计方案进行,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技术指导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构) 筑物安装防御直击雷装置实行会审制度,有关设计方案审查、工程验收等,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具体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使用防雷装置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防雷装置进行日常维护,并接受法定检测机构的定期安全检测。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加强对防雷装置安全检测工作的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安全检测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七条 发生雷电灾害的,应当于灾害发生后的5日内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 应当组织灾情调查和鉴定,并对雷电灾害情况进行统计和汇总分析。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安装防雷装置的, 由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安装。拒不安装的,发生雷击事故造成国家、集体财产和生命重大损失,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安装或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安装或改正,逾期不安装或改正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雷电灾害, 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雷电灾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 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地网、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的防御感应雷装置和由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的防御直击雷装置的总称。

第四条 防御雷电灾害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工作,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区、 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 其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六条 建设、 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御雷电灾害的科学研究和科学普及,并做好雷电的监测和预报工作。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推广雷电防护的新技术、新措施,并提供技术服务。

第九条 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对有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均应安装防雷装置,以避免或减轻雷电灾害。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条 计算机网络系统、通讯设施、自控和监控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等,应当安装防御感应雷装置。

第十一条 安装防御感应雷装置实行综合评价制度, 安装前应当向所在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市内六区范围内的,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装防御感应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防御感应雷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采用防雷产品的性能资料。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于15日内, 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防雷专业人员进行综合评价。对符合防雷规范要求的,签署意见;对不符合防雷规范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予以纠正,并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安装防御感应雷装置, 应当按照综合评价后的设计方案进行,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技术指导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构) 筑物安装防御直击雷装置实行会审制度,有关设计方案审查、工程验收等,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具体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使用防雷装置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防雷装置进行日常维护,并接受法定检测机构的定期安全检测。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加强对防雷装置安全检测工作的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安全检测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七条 发生雷电灾害的,应当于灾害发生后的5日内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 应当组织灾情调查和鉴定,并对雷电灾害情况进行统计和汇总分析。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安装防雷装置的, 由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安装。拒不安装的,发生雷击事故造成国家、集体财产和生命重大损失,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安装或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安装或改正,逾期不安装或改正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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