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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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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3-6 14:12:0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新余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四日

 

   新余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防雷减灾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市的防雷减灾工作;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规划,推广防雷减灾的新技术、新措施,加强雷电的监测、预报和雷电灾害或事故的统计、调查、鉴定工作。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七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均应安装防雷装置:

   (一)高度15米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教学楼、大型商场、车站、码头等大型公共建筑物和人流密集场所;

   (三)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四)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五)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六)重要的航空地面导航设施;

   (七)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八)其它易遭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工程进行设计方案审核和竣工验收活动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与并对其中防雷装置进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施工;需要变更或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取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审核同意和验收合格的,不得施工和投入使用。

   第九条  防雷装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请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单位按照以下阶段分段检测:

   (一)基础接地体(桩、承台、地梁)焊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二)分层柱筋引下线、均压线、外墙金属门窗以及玻璃幕墙等电位连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三)屋面避雷网格、避雷带、铁塔等金属物体安装焊接完成时。

   第十条  各有关单位应建立完善防雷减灾安全管理制度,建立防雷档案,妥善保管防雷相关图纸、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工作,定期接受检测。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防雷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测。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应当向具有法定资格的防雷检测机构申报检测。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具有法定资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对防雷设施进行检测,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予配合。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确保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四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48小时内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其它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违犯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予以处罚:

   (一)防雷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应当采取防雷措施而未采取的,未按照国家有关防雷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采取防雷措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防雷装置应当接受定期检测的单位拒绝接受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隐瞒不报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侵占、损毁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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