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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法庭答辩
为了准备好参加庭审,我在11月30日晚专门开了另一辆车,走省道来到了法院所在地,这样做一是可以休息好,而且也怕交警在高速路找理由把我拦下,让我不能按时到庭。后来证明这是多虑。
野马吉普也在开庭前20分钟来到法庭,这位和我年岁相当的网友,两人一交流就感到非常默契,他嘱咐我一点,反驳对方时,要记住引用法律条款。
被告也在开庭后20分钟来到了法庭,这次来的是政委及其助手和一位律师,不过坐在被告席上的只是律师,政委和助手都坐在了旁听席上,不知他们是害怕在法庭上和我当面对峙呢,还是有其他理由,法庭大概有40多个座位,只有这么几个人到场,没有记者,除了野马吉普以外,也没有其他的网友,因而显得空荡荡的。
参加庭审的法院工作人员有四位,庭长,主审法官,另一位法官,和书记员,庭长只是宣布开庭和休庭,书记员做记录,主要程序由主审法官来确定,也主要是他在讲话,另一位法官几乎不说一句话。
这是我有生以来第一次当原告,当庭长宣布开庭时,我还是稍微有点紧张,不过想起以前给几百人上过课的情形,我心情很快就平定下来。书记员首先宣布了法庭纪律,然后对原告被告的身份做了确认,由于被告已经看过我的起诉书,所以一上来就进入了法庭答辩程序。
被告律师首先声称高速一大队只是交警的分支机构,不具备被告资格。呵呵,一上来就想开蒙。
法官马上问我对此有何看法。
我说从对方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可以看到,原告对处罚不服时可以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申请行政复议,如果被告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那么就存在自己给自己复议的程序,法律上说不通。
然后被告开始读事先准备好的答辩书,内容和行政复议书的内容没有什么两样。
然后法官让我发言,我把事先准备好的材料拿出来一一陈述,共三个方面,九小条,引用在这里:
一、 被告提供的数码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超速违法的事实存在。理由如下:
1、 照片只能反映车辆的相对位置,不能反映车辆的速度。因为静态照片不能反映位移和时间。
2、 照片拍摄的地点不存在,因为深某高速公路总长只有286公里,不存在深某高速公路400公里300米处。深某高速公路上根本没有400公里300米处的标识。
3、 照片是人工合成的,存在人为输入文字和编辑数字的证据,由于时间属性不对,不能确认为原始照片。
4、 照片不能证明是从正眼雷达获取,因为随便一架数码相机就能制作这样的照片,因此不能形成证据链。
5、 照片没有注明制作方法、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的规定和第七十一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的规定,因此被告提供的这种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数码照片,根本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1、被告不确认违章当事人就下达处罚通知书
原告于9月6日到一大队办理时,对方并没有要求原告出示驾驶证和身份证,就直接打印行政处罚通知书,这意味着如果不是车主本人驾车,如果是套牌车,处罚仍然会落在车主身上,这种不调查取证就直接下达处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高速一大队在没有调查驾驶员到底是谁的情况下就直接下达处罚通知书,说明行政机关根本就没有遵循查明事实的程序。所以下达的处罚书无效。
2、被告不听从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就直接下达处罚书
原告早在9月6日下达出发决定书前就对电子照片的文字和时间属性表示质疑,要求拷贝相片,进一步核实,可是当时被告值班交警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并说“你可以行政复议啊,你也可以打官司啊,到时候我们自然就会提供证据的。”这致使被告直到11月24日才在法院证据交换时拿到数码照片。使本来不需要到法院才能解决的问题变成了非要诉讼才能解决的难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的规定, 被告的执勤民警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更没有进行复核,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三、取证程序违法
1 被告在取证的过程中,不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就是违反了广东省公安厅颁布的“电子警察执法规范”。理由如下:
根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得知,此电子照片是执勤民警在深汕高速公路惠阳段巡逻时,使用车载电子测速仪所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高速公路上车辆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在深某高速公路**段巡逻时的车速,因此不能证明取证车辆是在符合法定速度条件下取证。深某高速公路只有两条车道,警察为了偷拍而专门占用一条车道,用此方法去取得超速证据是以阻碍交通为代价的,为了取证而违法。当然取证程序不合法。
被告提供的正眼雷达“检定证书”的检定内容仅仅包括外观检查,微波发射频率检定、目标运动测速及误差和频偏对速度的影响检定四个方面,并没有包括测速仪器本身运动时检测的检定结果,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的车速范围内测速,就会超出了“检定证书”里面检测的环境条件。换句话说,“检定证书”给出的结论没有包含移动测速的情形,因此只要检测车是运动的,被告就使用了仪器未经检测的功能,这和使用未经检测的仪器来得出结论的性质一样的,当然违反了广东省公安厅颁布的【电子警察执法规范】:(在这里我设计一个悖论,就是无论静止测速还是移动测速你都不合法)
2 被告在取得照片的过程中,没有立牌公示。因此取证行为是一种偷拍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的规定,偷拍取得的材料当然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证据不足,被告至今没能提供足以支持处罚决定的有效证据,而且取证程序违法, 行政处罚程序也违法, 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被告显然没有想到我一下子提出了这么多条理由,而且从被告律师的表情来看,他显得很吃惊,显然他是临时聘来的,根本对此案情不了解,看来当时交警一直以为通过他们的“劝说”,我会乖乖地撤诉,没想到会到了让他们这样尴尬的地步。
那律师毕竟是执业律师,还是硬着头皮来答辩我的9条,当然了,他只能回答4条,另外几条他根本没提,并向法官说还要在闭庭以后才能把材料准备好。
首先他认为我提出的“照片是人工合成的”没有依据,只是口头的臆断。
我指出首先地点的文字是人工输入的(对方后来给予承认),而这个地点(深某高速公路400公里300米处)是不存在的,拿着检测仪器对着路面照相,是不可能照到深某高速公路400公里300米处的字样的,其次照片的时间属性是2006年11月24日,说明照片已经不是原始照片。因此照片是人工合成的确定无疑。
其次他提出这张照片是监测结果,而不是照片。
我的回答是:对方在玩名词游戏。因为照片是检测结果的一种表现形式。
第三他声称测速时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我说深某高速公路只有两条车道,警察为了偷拍而专门占用一条车道来停车测速,用此方法去取得超速证据是以阻碍交通为代价的,当然侵害了在高速公路行车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他要求我出示对照片真实性的检验报告。
我说首先被告提供的数码照片的时间属性已经不是事发时间(2006年6月2日)了,这不需要检验报告,可以法庭上当场演示,我要求证据保全(由于法庭上没有设备作罢)。
其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而不是由原告来举证。现在被告根本没有证据来解释原告对照片真实性的质疑。
最后他方提出“检测仪测了几千台车都没有问题,难道测你的车就有问题。”
我说产品检验还会有次品呢。再说你怎么能说没有问题?你是否使用了“检定证书”未包含的内容检测那几千辆车呢?
对方一直说这台仪器通过了检测,这句话他说了三遍,搞得主审法官都打断了他的发言:“你不要再重复了。”
最后法官让我用一句话总结发言。我说根据法庭陈述和答辩,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质疑要么默认,要么提出的反驳意见都站不住脚,因此原告坚持原来的观点:即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证据不足,被告至今没能提供足以支持处罚决定的有效证据,而且取证程序违法, 行政处罚程序也违法, 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庭审终于结束了,政委为了表明他没有“造假”,特意邀请我去参观测速过程,大家来到深某高速公路某路段,只见一位警察正在拿着一台手提电脑,而在电脑不远处的高速公路防护栏下的草丛中,一台被迷彩服遮挡的摄像头,正在给过往的车辆摄像,短短几分钟,已经有几台车辆“中招”。我当时感觉非常不好,不禁自问,就是现在面临我这场棘手的官司,他们仍然坚持偷拍测速,是什么力量支撑这种行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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